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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27 條

  1. 1.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2. 2.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金融機構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股份轉換基準日。 七、金融機構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轉換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股份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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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7條共有兩項,以下分別釋義: 1. 依法辦理股份轉換的金融機構和其他公司預計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應該在金融機構和既存公司的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如果預計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新設公司,則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且這些契約或決議都應提交給股東會。 2.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該記載以下事項,並在召開股東會時一併發送給各股東,同時準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但書的相關規定: (一) 既存公司章程需要變更的內容或新設公司章程的內容。 (二) 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的總數、種類和數量。 (三) 金融機構轉讓給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的股份的總數、種類和數量。 (四) 對於金融機構股東配發的股份不足一股需要支付的現金的相關規定。 (五) 股東會決議預定的日期。 (六) 股份轉換的基準日。 (七) 金融機構在股份轉換基準日前支付股利的限額。 (八) 轉換契約應該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和監察人在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的情況下,其任期延續的相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該記載新設公司的董事和監察人名單。 (九) 如果和其他金融機構共同設立金融控股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轉換決議應該記載共同轉換股份的相關事項。 根據資料,這些法條主要是針對金融機構和其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時所需要遵守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轉換契約或決議的內容,以及對股東的通知和相關的紀錄。此外,如果是共同設立金融控股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則有特別的相關規定需要遵守。 參考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法》 -財政部91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466號函釋 -財政部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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