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29 條
- 1.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
- 2.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
- 3.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
- 4.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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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的規定,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應以百分之百的股份進行轉換。如果金融機構是上市公司,則在股份轉換基準日結束上市,並由轉換後的金融控股公司上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董事和監察人應依照第26條第6項的規定進行相應辦理,同時也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和證券子公司,如果原本是公開發行公司,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仍應遵守證券交易法關於公開發行的相關規定。 舉例如下: 根據財政部91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466號函釋中提到的金融控股公司,如果在股份轉換時貸記了來自金融機構轉換前的未分配盈餘作為資本公積,那麼在分派股利或撥充資本時,應按照所得稅法第66條的規定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這個函釋的意義是明確解釋了股東在分配現金股利或撥充資本時應如何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以及股東可獲得的可扣抵稅額。 另外,根據財政部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釋中提到的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的未分配盈餘應轉移到存續公司,而存續公司如果利用這些未分配盈餘進行增資,則股東應在取得股權時將其列為當年度的所得課稅。這個函釋解釋了合併公司時未分配盈餘的處理,並且說明了股東在增資時的稅務負擔。 以上資料均符合問題描述中所提供的相關法條和參考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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