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9 條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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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在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的情況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選擇以自身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和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稅務事項則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分別辦理。 範例: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持有一家本國子公司的股份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的90%以上,該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選擇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和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合併辦理,而其他稅務事項則由金融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分別辦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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