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0 條第一項: -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間,如果有關於收入、成本、費用和損益的攤計安排,並且這些安排不符合交易常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為了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和應納稅額,可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根據交易常規或依據查得的資料進行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之間的交易不適用此條款。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一項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和其子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其他相關方之間的交易,如果其有關於收入、成本、費用和損益的攤計安排,並且這些安排不符合交易常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為了保證納稅的正確性,可以根據交易常規或根據查得的資料進行調整,但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然而,如果交易涉及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超過其發行股份總數九成的本國子公司之間,則本條款不適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0 條第二項: - 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所得額和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根據前項規定進行調整,則該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0 條第二項,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所得額和應納稅額根據前項規定進行了調整,則在該年度不得適用前條關於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 以上資料參考來自最新版的《金融控股公司法》。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藉由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而有不當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情形,或藉由收購帳面有大量虧損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之股權、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惟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百分之九十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應無所謂非營業常規交易問題,爰於但書明定,排除其適用有關按交易常規調整之規定。 二、為免破壞本法引入連結稅制之美意,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一、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藉由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而有不當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情形,或藉由收購帳面有大量虧損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之股權、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惟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百分之九十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應無所謂非營業常規交易問題,爰於但書明定,排除其適用有關按交易常規調整之規定。 二、為免破壞本法引入連結稅制之美意,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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