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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57-1 條

  1.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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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1條》,以下是該法規的解釋: 1. 詐欺行為: (a) 意圖使用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將財物交付,或者以不正當的方式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的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有關財產權的虛假、遺失或更改記錄,而取得他人的財產。 (b) 若因犯罪而獲取的財物或在財產上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新台幣一億元,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加以罰金,罰金範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至新台幣二億元。 2. 利益得以不法方式獲得者同樣受處罰。 3. 未達成上述犯罪但具有未遂情形的,也將受到處罰。 根據以上條文,詐欺行為的界定和相關刑罰依法律規定進行,罰金標準會根據所獲利益的金額有所不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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