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2條的規定: 1. 犯第57條或第57條之一之罪,如果在犯罪後自首並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並且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以免除其刑罰。這條規定的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後自首並交還所得財物,同時提供他們協助查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以有利於偵查和審判。這條規定與刑法沒收的規定不同,沒收的目的是剝奪犯罪所得,而這條規定是為了減輕或免除刑罰。 2. 犯第57條或第57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果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以減輕刑罰;並且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以減輕他們的刑罰至二分之一。這條規定與上述第一項相似,不同之處在於犯罪人是在偵查中自白,而不是在犯罪後自首。同樣地,這也是為了鼓勵犯罪人在偵查中提供有關犯罪的信息並交還所得財物,以有利於偵查和審判。 3. 犯第57條或第57條之一之罪,如果犯罪所得的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可以在犯罪所得的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果損及金融市場的穩定,可以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這條規定是為了懲罰那些犯罪所得超過罰金最高額並且對金融市場穩定造成損害的行為人。這樣的加重罰金和刑罰是為了保護金融市場的穩定性和防止犯罪行為對經濟產生不良影響。 這些解釋是根據所提供的法律資料,旨在釐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2條的內容,對於具體案例或更詳細的解釋,建議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認定基準,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認定基準,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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