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規定,當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過本章規定所處以罰鍰,但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仍不改善時,主管機關可以再度處罰;若情節非常嚴重,主管機關還可以解除負責人的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根據最新的資料,目前並沒有找到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直接相關的具體案例。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之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為促使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得以儘速改正,以維社會公益,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條,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得於違法狀態持續中,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以落實本法之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將本條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為促使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得以儘速改正,以維社會公益,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條,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得於違法狀態持續中,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以落實本法之執行。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將本條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