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7-1 條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了應該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的人以外,將會被沒收。 參考資料: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7-1 條之解釋,該法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金融市場的穩定和社會公眾的權益。當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下取得犯罪所得時,這些犯罪所得除了應該歸還給被害人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之外,還需要被沒收。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對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的犯罪所得能夠嚴格處理,以維護金融市場的秩序並保障公眾權益的安全。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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