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境外子公司職務,依當地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無法以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經該金融控股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根據公司法第14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在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職務時,不得以個人或其他法人代表的身分擔任其他法人的職務。只有在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的境外子公司職務時,根據當地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無法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的情況下,經由金融控股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的決議通過,方可例外。 參考資料來源:公司法第14條、金管會相關規定 範例:金融控股公司A發起人負責人想擔任A公司子公司B公司的職務,根據公司法第14條的規定,發起人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其他法人代表的身分擔任其他法人的職務,所以發起人負責人無法擔任B公司的職務。然而,如果B公司是位於境外的子公司,且根據當地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無法以發起人負責人的身分擔任該職務時,只要經由A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的決議通過,則可以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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