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3 條,金融控股公司的發起人或負責人必須具備良好品德,並且不得具有以下情況之一: 1.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2.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3.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4.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5. 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6. 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7. 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8.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9.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10.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11. 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12.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 以上之資料參考自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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