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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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總額暫定為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由臺灣省及台北市各信用合作社籌撥三分之一,由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府籌撥三分之一,臺灣省合作金庫籌撥三分之一。前項基金,得分期籌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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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的總額暫定為新台幣1億2000萬元。其中,台灣省和台北市的各信用合作社籌撥三分之一,台灣省政府和台北市府籌撥三分之一,臺灣省合作金庫籌撥三分之一。這個基金可以分期籌撥。 這個法規的參考資料是《信用合作社法》和《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和銀行法第62條的規定,當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可以對其進行必要的處置,包括停業清理、合併等。金融機構在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和財產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在執行任務時,如果要辦理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的事項,需要事先經財政部核准。 根據參考資料,本案原告是一家信用合作社,因為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不良,導致總經理等人挪用了該合作社的資金。被告(即財政部)在詳細評估了原告的財務狀況後,認為原告已經完全喪失了流動性和支付能力,並且無法應付存戶的擠兌。因此,被告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3條的規定,以台財融字第84728854號函勒令原告停止營業並進行清理,同時指定臺灣省合作金庫會同其他相關單位組成接管清理小組對原告進行接管。 根據參考資料,被告對於原告的處置是有必要的,旨在安定金融秩序,避免金融危機。被告在接管清理小組接管原告後,發現即使有接管清理小組的介入,仍無法平息金融風暴。因此,被告在台財融字第84728176號函中准許接管清理小組將原告的全部業務和資產負債移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承受。被告認為這樣的措施是符合法律的。 根據參考資料,原告雖然稱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並沒有概括承受的條款,但根據被告所提,信用合作社法並可準用銀行法的規定,而銀行法第62條確實有規定信用合作社在經營危機時可能會被指定接管。至於被告稱根據民法第305條及第24條的規定,營業合併應經雙方合意而成立,原處置未經原告和臺灣省合作金庫的同意而直接進行概括承受,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的問題,而本案中原告於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等並未被充分考慮,這一點則是需要進一步考慮和闡明。 根據參考資料,被告根據對原告的評估,認為原告的資產總值為22億2千1百26萬9千420元,而原告則主張這個數字是不正確的。原告聲稱其所有土地和房屋價值經重估後超過10億元,但被告則認為這些數字並不真實。此外,原告在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的理事會決議中通過了提供一百億元自有財產範圍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當臨時周轉用途的方案。然而,參考資料指出,金融擠兌已經在七月二十九日發生,而在這之後提供財產讓與或借貸可能已不再可行。被告認為即使原告帳面淨值超過9億元,但在存款人失去信心並全面擠兌的情況下,單獨的原告將無法應對這種情況。 根據參考資料,被告根據詳細評估後認為原告已完全喪失流動性和支付能力,且無法應付存戶的擠兌。在情勢危急的情況下,被告認為除了由具有良好聲譽的金融機構(即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的業務和資產負債外,沒有其他能迅速穩定人心的選擇。臺灣省合作金庫作為基層金融機構的輔導機構,接受中央銀行的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的存款準備金,以維護金融安定,並考慮其與基層金融機構的業務關係,因此被選擇為概括承受的對象。在此過程中,臺灣省合作金庫轉變為彰營等八家支庫並對外繼續營業,並確認原告存款人的存款債權。 以上是針對《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進行的逐條解釋,並且舉出了相關法規和案例的參考資料作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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