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並轉呈中央主管機關,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翔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根據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9條,信用合作社需委託會計師辦理第26條規定的查核。根據這項法規,會計師應在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的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向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提交,同時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報告需至少說明查核的範圍、依據、查核程序以及查核結果。主管機關如果對查核報告的內容提出詢問,會計師應該提供相關資料和說明作為回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