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信用合作社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有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信用合作社或他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信用合作社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五、對信用合作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信用合作社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信用合作社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根據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8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對總稽核督導進行糾正、限期改善或解除職務: 1. 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例如,總稽核督導在稽核過程中發現該信用合作社存在不當放款情況以及與客戶之間的不當資金往來行為。 2. 濫用職權,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信用合作社或他人。 例如,總稽核督導在執行職務中濫用職權,進行不正當的活動,導致信用合作社或他人受損害。 3.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例如,總稽核督導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的情況下,泄漏或交付金融檢查報告的內容給與執行職務無關的人員,或對外公開報告的內容。 4. 信用合作社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例如,信用合作社內部管理不善,導致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但未及時通報主管機關。 5. 對信用合作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例如,總稽核督導在內部稽核中發現信用合作社財務及業務方面存在嚴重缺失,但未在內部稽核報告中揭露相關內容。 6. 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例如,總稽核督導在內部稽核過程中出具了不實的報告。 7. 信用合作社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例如,信用合作社配置的內部稽核人員不足或不適任,導致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方面的嚴重缺失。 8. 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例如,總稽核督導未按照主管機關的指示進行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9. 其他有損害信用合作社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例如,總稽核督導有其他行為對信用合作社的信譽或利益造成損害。 以上的解釋參考了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內容,該辦法規定了對總稽核督導違反相關職責的處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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