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0條規定了對於違反該法的罰鍰處罰以及滯納金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款,如果被罰鍰的當事人在限期內未繳納罰鍰,則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如果屆滿三十日仍未繳納罰鍰,則可以移送強制執行,並且主管機關可以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可以參考的相關資料為最新修訂的票券金融管理法以及用於解釋該條款的相關法律解釋文件或裁判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費用,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
立法理由一、為使本法所定之罰鍰或費用能順利執行,爰訂定屆繳納期限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以收嚇阻之效。 二、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定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
立法理由規費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應回歸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依法」二字核屬贅語,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使本法所定之罰鍰或費用能順利執行,爰訂定屆繳納期限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以收嚇阻之效。 二、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定之。
規費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應回歸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依法」二字核屬贅語,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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