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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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票券金融公司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 2.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公司之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申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 3.主管機關得依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票券金融公司改善其風險管理,如票券金融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提高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 4.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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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第11條,票券金融公司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的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資本的策略。為了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每家票券金融公司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司的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以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況的自我評估說明,並附上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根據對該票券金融公司的風險評估結果,有權要求該公司改進其風險管理。如果該票券金融公司未能在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有權要求該公司提高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自有資本和風險性資產,或提交資本重建計劃。至於第二項規定的申報資料和期限,將由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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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