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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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 2.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票券金融公司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 3.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票券金融公司,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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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10條,票券金融公司應根據以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1. 在每半營業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申報當期本公司和合併資本適足率,包括計算表格和相關資料,並經過會計師複核。 2. 在每營業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申報當期本公司和合併資本適足率,包括計算表格和相關資料,並經過會計師複核。 3. 在每營業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的第一季和第三季結束後的四十五天內,依照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的規定,申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要求票券金融公司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不過,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的票券金融公司,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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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