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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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為銀行及證券商。
- 2.前項所稱銀行不包括信託投資公司;所稱證券商限於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 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 3.證券商以申請兼營短期票券之經紀或自營業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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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2條的規定: 1. 本辦法適用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證券商。 2. 所謂的銀行不包括信託投資公司,而所謂的證券商則僅限於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的機構。 3. 證券商僅被允許申請兼營短期票券之經紀或自營業務。 根據《金融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第108年2月27日修訂金融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各樣式暨格式例外通報,中華民國各金融業機構在金融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下遵循《銀行法》、《票券金融業務法》等相關法規,在經營票券金融業務時須取得相關的許可證照。以此出發,證券商要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Reference: -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2條 - 《金融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第108年2月27日修訂金融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各樣式暨格式例外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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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