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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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轉投資票券金融公司之持股比率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本辦法施行前,金融機構轉投資票券金融公司之持股比率超過前項規定比率,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得繼續兼營。但不得申請增加兼營之分支機構或票券金融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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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3條,金融機構轉投資票券金融公司持股比率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二十,除非主管機關有另外的規定,否則不得申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如果在該辦法實施之前,金融機構已經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並且其持股比率超過前項規定比率,則可以繼續兼營。不過,他們不能申請增加兼營的分支機構或票券金融業務項目。 根據最新的《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金融機構在進行投資票券金融業務時,需要注意其持股比例是否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的20%。如果超過此比例,金融機構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該票券金融業務。然而,在辦法實施前已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兼營的金融機構,如果其持股比例超過規定比例,仍可以繼續兼營,但不得增加兼營的分支機構或票券金融業務項目。 參考資料: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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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