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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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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票券商賣與投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2. 2.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附賣回部位。
  3. 3.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4. 4.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24 條的規定: 1. 票券商賣出短期票券給投資人時,集中保管機構應根據賣出數額,從票券商的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2. 集中保管機構應在款項收付完成後,從票券商的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撥入作業: - 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時,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的投資人自有部位。 - 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時,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的投資人附賣回部位。 3. 集中保管機構在每日營業結束前,對於款項收付未完成的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的數額從票券商的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回至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4.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立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在投資人的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上記載購買的數額。 參考資料: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最新修訂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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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24 條規定:「票券商賣與投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