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25 條的規定如下: 1. 投資人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 - 根據這段規定,當投資人將短期票券賣給票券商時,集中保管機構應根據賣出的數量,從清算交割銀行的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中,將相應的數量撥入投資人的待交割部位。 2.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 根據這段規定,當款項收付交易完成後,集中保管機構應從清算交割銀行的投資人待交割部位中撥出相應數量的票券。根據交易的不同性質,撥入的方式會有所不同。在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交易履約時,應將票券撥入票券商的自有部位。而在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時,應將票券撥入票券商的附賣回部位。 3.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 根據這段規定,集中保管機構在每個營業日結束前,對於尚未完成款項收付的交易,應將第一項所撥入清算交割銀行的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投資人的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4.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賣出數額。 - 根據這段規定,當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的撥入作業後,應立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在投資人的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中記載賣出的數額。 以上是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25 條的釋義,參考資料為最新版本的該法規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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