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應由集中保管機構代持有人辦理提示兌償,並依相關規定扣繳稅款。
根據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5條的規定,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的短期票券應由集中保管機構的代持有人辦理提示兌償,同時需按照相關規定扣繳稅款。這意味著當短期票券到期時,集中保管機構必須提醒票券持有人進行兌償,並且必須依據稅法的要求扣繳相應的稅款。 其中,作為參考資料的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的釋示對這條規定進行了相應的解釋。這段釋示指出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法並不規定需繳納所得稅,同樣地相對的出售損失也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集中保管機構需注意提示票券持有人兌償並扣繳所得稅款。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