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第 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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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自交付日起滿三年,且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具有穩定現金流量者,受託機構得檢具申請書(附件三)並提具適當之信用增強機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公開招募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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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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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