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受託機構首次私募受益證券。 二、前次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 三、受託機構所私募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未經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信用評等。 四、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法人委託人及專業估價者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之處分。 五、受託機構為設立未滿三年之信託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
依據《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18條,受託機構若要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需要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進行: 1. 受託機構首次私募受益證券。 2. 前次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的核准申請或申報無效,被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 3. 受託機構私募的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未經過根據本辦法第44條規定的信用評等機構進行信用評等。 4. 在最近三年內,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法人委託人或專業估價者曾因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被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部分重要業務。 5. 受託機構成立不滿三年。 6. 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 範例:若一家受託機構要進行追加私募受益證券,則需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