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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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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准其案件: 一、申請或申報事項違反法令或虛偽。 二、申請或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意見書,表示違反其主管法令或不具可行性。 四、律師出具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受益證券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 五、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受益證券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 六、證券承銷商所出具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七、專家未明確出具信託財產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之投資計畫所載內容未符合風險分散或收益穩定性原則,且無適當因應措施。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初始募集金額用於計畫購買不動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十億元。 十、預計移轉或購買之不動產存在影響現金流量及建物安全情形。 十一、預計購買之不動產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涉及產權。 十二、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十三、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所提供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十四、委託人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未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但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在此限。 十五、經主管機關退回、撤銷廢止核准、不予核准或自行撤回申請或申報案件,受託機構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 十六、有客觀事實證明無法達成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十七、受託機構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或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 十八、受託機構前各次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之受益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情節重大。 十九、其他不符合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
  2. 2.前項第八款所稱未符合風險分散或收益穩定性原則,包括下列事項: 一、租金收入集中於少數最終承租戶,或單一承租戶租金收入超過總租金收入百分之四十。 二、預計購買標的扣除開發型不動產部分,最近三年之平均出租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發起人、發起人之關係人或信託業受託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條所定之關係人,承租投資標的不動產之租金金額占該不動產總租金收入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承租租金金額低於專業估價者估計之租金市場行情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預計購買之不動產標的,於發生單一意外事故時,損失將超過擬購買不動產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五、投資於單一不動產之初始投資金額,超過基金投資不動產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五。
  3. 3.前項第三款所稱關係人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第19條的條文,受託機構在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可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1. 申請或申報違反法令或虛偽。 2. 申請或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無法完成。 3.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違反其主管法令或不具可行性。 4. 律師出具的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且影響受益證券的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 5. 會計師或律師複核的案件檢查表表示有違反法令,且影響受益證券的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 6. 證券承銷商出具的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7. 專家未明確出具信託財產價格合理性的意見書。 8. 不動產投資信託的投資計畫內容不符合風險分散或收益穩定性原則,且沒有適當的應對措施。 9.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初始募集金額未達新台幣三十億元。 10. 預計移轉或購買的不動產存在影響現金流量和建物安全的情況。 11. 預計購買的不動產涉及產權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 12. 專業估價師出具的估價報告未符合規定。 13. 不動產資產信託的委託人提供的信託財產相關文件和資料不符合規定。 14. 委託人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的財產權不符合規定,但符合其他規定者除外。 15. 受託機構在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自行撤回申請或申報案件。 16. 有客觀事實證明無法達成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17. 受託機構違反相關法令,并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況,尚未解決或改善。 18. 受託機構前幾次的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的受益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況,且情節重大。 19. 其他不符合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認為為保護公益而必要的情形。 此外,第二項的條文也提及了未符合風險分散或收益穩定性原則的事項,包括: 1. 租金收入集中在少數最終承租戶,或單一承租戶的租金收入超過總租金收入的百分之四十。 2. 預計購買標的扣除開發型不動產部分,最近三年的平均出租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3. 發起人、發起人之關係人或信託業受託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的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注意的關係人,承租投資標的不動產的租金金額占該不動產總租金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承租租金低於專業估價師估計的租金市場行情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4. 預計購買的不動產標的在單一意外事故發生時,損失將超過擬購買不動產總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5. 投資於單一不動產的初始投資金額超過基金投資不動產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五。 最後,第三項條文中提到的關係人的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的規定。 以上資料參考法源資訊所提供的法規內容: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No.aspx?PC=L0060034&DF=&SNo=19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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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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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制執行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財產權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22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2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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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受託機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