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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資產信託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信託財產之估價報告書。 十、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十一、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二、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3. 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4. 委託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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