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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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8條的規定,受託機構在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時可以向受益人收取手續費及報酬,或直接從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另外,受託機構在辦理業務時所產生的運用、管理費用以及稅款,也可以從信託財產中扣除繳納。此外,根據契約約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獲得的投資收益應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進行分配。 參考資料: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1090103)
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得向受益人收取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手續費及報酬,或逕於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 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繳納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
立法理由一、有關受託機構向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及報酬,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向投資人直接收取或逕於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 二、為簡化信託費用及稅捐之收取程序。爰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後繳納之。 三、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若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約定必須分配與受益人之收益,則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但若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未約定應將收益分配予受益人,則從其約定。
- 受益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報酬名詞
一、有關受託機構向投資人收取之手續費及報酬,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向投資人直接收取或逕於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 二、為簡化信託費用及稅捐之收取程序。爰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後繳納之。 三、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若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約定必須分配與受益人之收益,則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但若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未約定應將收益分配予受益人,則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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