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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受託機構不得將其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
  2.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相關會計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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