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7 條
- 1.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受託機構不得將其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
- 2.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相關會計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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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7條,受託機構在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應有獨立的會計系統,並且不得將該會計系統與受託機構的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互相流用。此條款的目的是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資金使用狀況能夠清楚明確地被追蹤,並且防止資金的混用。 根據參考資料《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7條及其相關解釋,我們可以舉出一個例子來說明這項法條的適用情況:如果一家受託機構在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將投資人的資金與自身的資金混在一起使用,即違反了該法條的規定。受託機構應該要確保將投資人的資金分開管理,遵守相關的會計原則和規定以保障投資人的權益。 參考資料: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3002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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