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0 條
- 1.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限。但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信託財產以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限。
- 2.前項之財產權有設定抵押權者,委託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因故未能塗銷者,委託人應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公證人公證同意書。
- 3.委託人應提供債務明細之書面文件予受託機構,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之文件予受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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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僅限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換言之,該條規定了財產權的移轉僅限於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條件。其中,謂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所涉及之信託財產,只能是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例如,如果一個不動產資產信託只涉及具有穩定收入的商業大廈,則只有商業大廈的財產權可以按照信託契約進行移轉。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當財產權存在抵押權的情況下,委託人應該將抵押權予以塗銷,並且應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給受託機構。如果因特殊原因無法塗銷,委託人應提交抵押權人在信託契約有效期間內未行使抵押權的公證人公證同意書。例如,如果一筆不動產在進行證券化前存在抵押權,委託人需要將抵押權清除,並向受託機構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如果由於某種原因無法清除抵押權,委託人應提供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的公證同意書。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委託人應提供債務明細的書面文件給受託機構,並設置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公告債權人在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的文件交給受託機構。換言之,該條規定了委託人應向受託機構提供有關債務的明細文件,并為債權人提供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在此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異議文件交給受託機構。例如,如果一個不動產證券化項目涉及多個債權人,委託人需要提交一份債務明細的書面文件給受託機構,並公告債權人在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內聲明異議,并向受託機構提交異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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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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