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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2.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價報告書範本。
  3. 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4.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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