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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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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2. 2.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價報告書範本。
  3. 3.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4. 4.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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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2條的規定: 1. 在使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一定金額以上的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之前,受託機構應先請專業估價者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的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範例:在進行一筆價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的不動產交易前,受託機構必須請至少兩位專業估價師進行估價。 2.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上述估價報告書制定相關的範本。 範例: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制定了估價報告書的範本。 3. 在委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受託機構應遵守以下規定: a. 如果交易金額達到新台幣三億元以上,應由至少兩位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如果估價者對於同一日期的價格估計相差百分之二十以上,受託機構應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相應處理。 b. 交易契約成立前進行估價的話,估價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相差超過六個月。 c.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沒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的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 d. 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的事項。 4. 在交易行為中,應在契約生效日起的兩天內,通過報紙或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進行公告。 範例:在交易契約生效後的兩天內,必須通過報紙或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進行公告。 參考資料: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129)

立法沿革 1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價報告書範本。   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交易之公平性及價格合理性,避免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參考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主管機關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二、為提升估價報告書之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訂定估價報告書範本,以利業者遵循。   三、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為求審慎,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為求慎重及保護投資人權益,並於後段規定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   四、為避免估價報告書過時,無法反映交易當時市價,爰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點第四項,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於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五、為維持專業估價者與其估價人員之獨立性,並避免發生利害衝突之情事,爰參考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第三款明定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並於第四款授權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其他出具估價報告書應遵循之事項,以玆因應。   六、為加強交易資訊之揭露,俾利投資人進行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參考,爰參考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為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0920709 制定)

一、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交易之公平性及價格合理性,避免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參考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主管機關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二、為提升估價報告書之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訂定估價報告書範本,以利業者遵循。   三、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為求審慎,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為求慎重及保護投資人權益,並於後段規定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   四、為避免估價報告書過時,無法反映交易當時市價,爰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點第四項,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於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五、為維持專業估價者與其估價人員之獨立性,並避免發生利害衝突之情事,爰參考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第三款明定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並於第四款授權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其他出具估價報告書應遵循之事項,以玆因應。   六、為加強交易資訊之揭露,俾利投資人進行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參考,爰參考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為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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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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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2 條規定:「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