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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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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告。
  2. 2.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3. 3.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4. 4.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3條的規定,受託機構在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需要遵守以下要求: 1. 受託機構在進行投資決策和執行期間,應該根據投資分析報告作出投資決策,並且紀錄投資決策和執行情況,同時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告。 2. 投資分析報告應該記載分析的基礎、根據和建議;投資決策紀錄應該記載投資標的的種類、數量和時間點;執行紀錄應該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的種類、數量、價格和時間,並解釋投資或交易差異的原因。 3. 受託機構在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可以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在進行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時,應該撰寫書面控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的檢討報告。 4. 前三項提及的書面資料應該按照時序記錄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自信託期間結束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以上解釋參考了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3條的內容。

立法沿革 2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前,業經一定程序之事前審慎評估。爰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並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提出檢討報告;並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應記載事項。   二、為控管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開發或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風險,爰參考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於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委託不動產開發或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管報告,並按季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三、為利日後稽核查考,並明定相關責任,於第四項明定各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0980106 修正)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管報告,並按季向董事會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前三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自信託期間屆滿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七條修正內容允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爰於第三項規定受託機構之書面控管報告亦應包括開發階段,且其按季向董事會所提出之各階段之檢討報告,亦應將開發階段納入。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不動產名詞
(0920709 制定)

一、為確保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前,業經一定程序之事前審慎評估。爰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並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提出檢討報告;並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紀錄應記載事項。   二、為控管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或委任不動產開發或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風險,爰參考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於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委託不動產開發或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依計畫、取得、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控管報告,並按季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三、為利日後稽核查考,並明定相關責任,於第四項明定各項書面資料,受託機構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0980106 修正)

一、配合第十七條修正內容允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爰於第三項規定受託機構之書面控管報告亦應包括開發階段,且其按季向董事會所提出之各階段之檢討報告,亦應將開發階段納入。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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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3 條規定:「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紀錄及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