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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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但最長不得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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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4條的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所擁有的信託財產,在根據信託契約約定的情況下出租,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的限制。此外,租賃期限也不受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的20年限制,但最長期限不能超過信託契約的存續期間。 這表示當不動產投資信託將其擁有的物業出租時,租金並不一定要遵循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定的限制。此外,租賃期限也可以超過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的20年,但不能超過信託契約的存續期間。 一个实际的例子是,如果一家不動產投資信託公司擁有一座商業建築,依據投資者之間的信託契約,該公司可以將這座建築出租給租戶。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4條的規定,該公司在租金規定上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的限制,可以自由地根據契約約定租金的金額。此外,該公司也可以將租賃期限訂定為超過20年,但不得超過信託契約的存續期間。
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但最長不得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立法理由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則限制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惟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營運收入關乎投資大眾之權益;又租賃時間過短對於推動住宅租賃亦有不利,故有關信託財產之租金及租賃期間,特予放寬前述法律上限制,交由市場機制決定,以使受託機構得以合理追求受益人之最大利益;另租賃期間不宜超過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以免徒生滋擾,故於但書予以限制之。
- 不動產名詞
-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存續期間名詞
- 民法 第 449 條條文
- 土地法 第 97 條條文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則限制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惟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營運收入關乎投資大眾之權益;又租賃時間過短對於推動住宅租賃亦有不利,故有關信託財產之租金及租賃期間,特予放寬前述法律上限制,交由市場機制決定,以使受託機構得以合理追求受益人之最大利益;另租賃期間不宜超過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以免徒生滋擾,故於但書予以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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