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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5 條

  1. 1.受託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募集發行或私募交付及投資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保證、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不得對於受託機構所設立之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間為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任一公司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及投資於其發行、保證或承兌之債券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六、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七、依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八、不得藉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准或申報生效,作為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傳。 九、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2.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分散原則。受託機構違反該原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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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5條的規定,受託機構在募集發行或私募交付以及投資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進行保證、放款或提供擔保行為。 2. 不得進行證券信用交易。 3. 不得對受託機構所設立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間進行交易行為。 4. 投資於任一公司的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 5. 存款及投資於同一金融機構發行、保證或承兌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的金額總和,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以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的百分之十。 6. 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的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二十。 7. 依照風險分散原則,投資於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8. 不得以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為保證來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的真實性或保證受益證券的獲利,作為虛偽宣傳。 9. 受託機構不得進行主管機關所規定的其他禁止事項。 另外,根據第二項,主管機關可以在必要時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在投資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益時需要遵守風險分散原則。如果受託機構違反了該原則,應在主管機關所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6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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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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