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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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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經申請准或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收取價款,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但有正當理由得報經主管機關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二、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收取價款時,應以受託機構及該次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三、由銀行兼營之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並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價款金融機構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 四、受託機構應於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存款證明及律師出具該次私募與受託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除應出具前款規定之書件外,另應由律師出具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已完成且無瑕疵之意見書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受託機構應於私募完成日起三十日內,對應募人或購買人交付受益證券。 七、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於委託人尚未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前,不得交付私募款項予委託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法條中的「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21條」,以下是逐條釋義: 一、受託機構在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的30天內,應開始收取價款,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但只能展延一次。 二、在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收取價款時,受託機構應以自己的名義及該次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的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三、非由銀行兼營的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在開始收取價款之前,受託機構應與代收價款的金融機構簽訂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 四、在價款繳納完成後15天內,受託機構應提交存款證明和律師出具的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意見書,以證明計畫內容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無重大差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五、對於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除了提供前述文件外,還應由律師出具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已完成且無瑕疵之意見書函,提交給主管機關備查。 六、在私募完成後的30天內,受託機構應將受益證券交付給應募人或購買人。 七、對於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在完成信託移轉登記之前,受託機構不得將私募款項交付給委託人。 此外,根據「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運作準則」的資料,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是指由受託機構自行提供資金,進行不動產投資的信託。該類信託需要受託機構依法核准,並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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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申請核准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