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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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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於主管機關准前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核發之上市或上櫃同意函。但擬於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 4 條指出,受託機構欲募集或追加募集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需事先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的上市或上櫃同意函。若是擬在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則可不受此限制。 此法條的具體內容是要求受託機構在募集或追加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前,必須先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上市或上櫃同意函。這意味著受託機構必須經過相關監管機構的審核和批准,才能夠進行相關的募集活動。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受託機構計劃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他們需要先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交申請,經過相關審查和評估後,才能夠獲得上市或上櫃同意函。只有取得了這份同意函,受託機構才能夠合法地進行募集或追加募集活動。然而,如果受託機構打算在國外進行受益證券的募集活動,則可以不需要經過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同意函。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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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取得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