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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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 1.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不能夠兼任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的簽證機構。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不動產證券化計畫中的各方角色清晰,相互之間沒有利益衝突的情況。 2. 主辦證券承銷商也不能擔任當次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的簽證機構。這樣的限制是為了保護投資人利益,確保主辦證券承銷商在發行過程中不擁有過多的權力和影響力。 3. 根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的要求,同一次發行的證券必須委託同一機構進行簽證。這項要求可以確保簽證程序的統一性和公正性。 舉例來說,根據最新資料,根據台灣證券交易所所公布的《不動產證券化與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指引》,委託人在進行不動產證券化之前,必須確保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和簽證機構之間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此外,主辦證券承銷商一般不應擔任不動產證券化計畫的簽證機構,以確保他們在發行過程中的公平和中立。另外,根據規定,同次發行的證券必須由同一機構進行簽證,這樣可以確保簽證程序的統一性和公正性。
- 監察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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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