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暨保險業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行銷廣告揭示所有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其年百分率計算方式,依本標準之規定。
根據銀行業暨保險業辦理消費者信用交易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第2條,銀行業和保險業在進行與信用有關的交易時,必須在行銷廣告中揭示該交易的總費用的年百分率。該年百分率的計算方式應根據該標準的規定進行。 根據《銀行法》第51條及《保險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銀行業和保險業在進行消費者信用交易時有相應的法律義務。其中,銀行業應該向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的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成本、可能的收益和風險等。此外,銀行業在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外提供商品說明書和風險預告書,用來充分告知消費者有關商品特性及相關風險。這些要求都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的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廣告中應確保內容的真實性,不能有虛假或誤導性的陳述。根據民法第219條的規定,在履行債務和行使債權時,應遵守誠實和信用的原則。根據這些法律規定,廣告的內容應該是真實的,企業經營者對其廣告的內容負責。這些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不應因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的實施前或實施後而有所不同。 根據上述法規及判決書的內容,被告在廣告中描述累積紅利為五十二萬元,但實際上累積紅利只有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被告在招攬保險時對要保人告知滿期時可領取五十二萬元的創業基金。法院認為廣告應視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該廣告被保險業務員向消費者招攬保險時使用,如果消費者接受了廣告的內容,在保險要保書上簽字並繳交保費後,保險公司再核發保單及保險契約的條款,則該廣告應該視為保險契約的一部分,對被告具有拘束力。因此,法院判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差額,即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 根據《民法》第210條、第754條及保證書的條款,保證人對於申請人因使用信用卡而產生的金額及遲延付款產生的利息,應負連帶清償全責。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兩張信用卡的連帶保證人,其應負的保證額度各為50,000元。然而,上訴人提高信用額度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違反了誠信原則。鑑於此,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信用卡款項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為根據提供的法規及判決書內容所得出的逐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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