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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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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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3條,政府可以先行墊還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的存款及匯款。該墊還的範圍限定在本法規定的期間內,且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然而,政府先行墊還的總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十億元。 目前找不到與此法規相關的具體範例或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3 版
(0890630 制定)
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通帳之中華民國國民(以下簡稱存款戶),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登記處理其特別當座預金,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存款戶一次領取。 存款戶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家屬申請登記,其家屬及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存款戶申請登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申領金額之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及其法定順序。
(0900104 全文修正)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曾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在臺灣銀行登記有案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億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政府先行墊還金額無法預估暨考量政府財政負擔,爰將墊還總金額設定以不超過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
(0900511 修正)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億元。
立法理由刪除「曾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在臺灣銀行登記有案者」之限制,以昭公允。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存款戶申請登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申領金額之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及其法定順序。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政府先行墊還金額無法預估暨考量政府財政負擔,爰將墊還總金額設定以不超過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
刪除「曾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在臺灣銀行登記有案者」之限制,以昭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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