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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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4條的規定,該條有兩項,下面將逐項釋義: 1. 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根據該項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的中華民國國民,可以在主管機關公告的登記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如果逾期未申請登記,將不予受理。申請經審核確認後,政府將一次性為其墊還。 例如,如果某個中華民國國民持有前條存款或匯款的相關文件,並且在主管機關公告的登記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並通過審核,政府將一次性為其墊還相應的存款或匯款金額。 2. 前項得申請登記之人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申請登記,其繼承人及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 根據該項規定,如果在前項可以申請登記的人在申請登記之前去世,則由其繼承人來申請登記。其繼承人和申請登記或領取的順序,遵循民法的規定。 例如,如果某個人在申請登記之前去世,他的繼承人可以代替他來申請登記。繼承人的登記或領取順序,將根據民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立法沿革 2 版
(0890630 制定)
前條特別當座預金之確認工作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立法理由明定確認工作由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0900104 全文修正)
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前項得申請登記之人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申請登記,其繼承人及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配合先行墊還範圍擴大,修正部分文字。 三、為早日確定先行墊還之總額,俾便儘速辦理墊付款發放,將其申請登記期限「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修正為「於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四、為符民法規定,爰將第二項之「家屬」文字修正為「繼承人」,以資明確。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民法法規
明定確認工作由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配合先行墊還範圍擴大,修正部分文字。 三、為早日確定先行墊還之總額,俾便儘速辦理墊付款發放,將其申請登記期限「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修正為「於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四、為符民法規定,爰將第二項之「家屬」文字修正為「繼承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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