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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彩券業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得利益沒入。 以不正當方法影響中獎方式產生之過程或使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亦同。
立法理由明定對非法經營彩券及對中獎產生方式舞弊者,課予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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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對於非法發行彩券,及經營或媒介彩券者已處以刑責;且刑法第三十八條亦有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若存在,則非法發行彩券者等之處罰,將同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及司法機關執行,除可能發生不同機關對同一事實之認定不同,使當事人難以適從外;亦恐造成機關間之權責不明,影響人民基本人權。爰刪除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以不正當方法影響中獎方式產生之過程或使生不正確之結果,主要可能包括行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暴脅迫、恐嚇、背信等行為,而其於刑法中亦有相關規範,爰一併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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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對非法經營彩券及對中獎產生方式舞弊者,課予行政罰。
一、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對於非法發行彩券,及經營或媒介彩券者已處以刑責;且刑法第三十八條亦有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若存在,則非法發行彩券者等之處罰,將同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及司法機關執行,除可能發生不同機關對同一事實之認定不同,使當事人難以適從外;亦恐造成機關間之權責不明,影響人民基本人權。爰刪除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以不正當方法影響中獎方式產生之過程或使生不正確之結果,主要可能包括行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暴脅迫、恐嚇、背信等行為,而其於刑法中亦有相關規範,爰一併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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