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6條,針對該條的四項規定進行釋義如下: 1. 盈餘定義及計算方式:根據該條第一項,盈餘指的是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的餘額。值得注意的是,發行彩券的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五。請求舉例:例如,若售出彩券的券面總金額為1,000,000元,應發獎金總額為800,000元,發行彩券銷管費用為120,000元,活動費用為30,000元,則盈餘計算方式為1,000,000 - 800,000 - 120,000 - 30,000 = 50,000元。 2. 盈餘的專用用途:根據該條第二項,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的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限於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並且不得用來充抵已分配及補助的社會福利經費。請求舉例:發行機構將公益彩券發行的盈餘金額分別用於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的準備金,以及社會福利支出項目,例如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和醫療保健等。 3. 監理委員會的設立及決策機制:根據該條第三項,為了監理盈餘的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該設立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其中,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委員會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對於重大決議,需要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能執行。請求舉例: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代表、直轄市政府代表、縣市政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和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其中政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全部委員的一半。對於盈餘的分配及運用的重大決策,要求至少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人數過半數同意,方能執行。 4. 盈餘補助款的運用及公開:根據該條第四項,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獲得的盈餘補助款應按照第二項的規定,專款專用於上述社會福利範圍。並且應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的運用情形,同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方式及組成辦法。請求舉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根據盈餘補助款的規定,在社會福利範圍內專款專用,並且按季公開運用情況。主管機關應定期透過網路公告彩券盈餘的運用情況,具體公告方式及組成辦法需報請行政院核定。
發行機關應以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設置特種基金,專供社會福利、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 前項盈餘,係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所稱盈餘,係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 為監理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事宜,主管機關應設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代表組成之;其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至第一項,明定盈餘之意義。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移至本條第二項,並為促使國民年金制度早日施行,爰增列公益彩券盈餘應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之用。又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彩券盈餘應提撥一定比例列為該保險之安全準備,爰配合該規定,明定「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為公益彩券盈餘用途之一。 三、為有效監理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並使該盈餘有助於地方政府之公益活動,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設監理委員會,以監理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分配事宜。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其他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惟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鑑於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其組成委員,僅有政府部分單方面的代表,不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建議增列該委員會中,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比例,不得低於該監理委員會人數之二分一,如遇有重大決議事項時,該委員會則應以三分之二的出席率,才能決策成行。 二、為期監理委員會符合公平、公開、透明之機制,避免大眾多方質疑,故增列主管機關應以定期網路公告方式,說明彩券盈餘支用情形。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本條文修正之目的係以期使地方政府對於公益彩券盈餘之運用有所依循,並利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展,以杜爭議。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至第一項,明定盈餘之意義。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移至本條第二項,並為促使國民年金制度早日施行,爰增列公益彩券盈餘應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之用。又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彩券盈餘應提撥一定比例列為該保險之安全準備,爰配合該規定,明定「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為公益彩券盈餘用途之一。 三、為有效監理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並使該盈餘有助於地方政府之公益活動,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設監理委員會,以監理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分配事宜。
一、鑑於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其組成委員,僅有政府部分單方面的代表,不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建議增列該委員會中,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比例,不得低於該監理委員會人數之二分一,如遇有重大決議事項時,該委員會則應以三分之二的出席率,才能決策成行。 二、為期監理委員會符合公平、公開、透明之機制,避免大眾多方質疑,故增列主管機關應以定期網路公告方式,說明彩券盈餘支用情形。
本條文修正之目的係以期使地方政府對於公益彩券盈餘之運用有所依循,並利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展,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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