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的第1項,銀行在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對於擁有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的情況,應採用權益法評價長期股權投資。其餘的會計處理則應與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規定一致。 根據第22條的第2項,個體財務報表中本期損益和其他綜合損益應該與基於合併的財務報告中本期損益和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的分攤數相同。此外,個體財務報告中的業主權益也應該與基於合併的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的權益相同。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開發行銀行擁有多家被投資公司,並對其中一家具有控制能力,則該銀行在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對該被投資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應該按照權益法進行評價。此外,該銀行在個體財務報告中的本期損益和其他綜合損益的分攤數,應該與其基於合併的財務報告中相同;同樣地,個體財務報告中的業主權益也應該與基於合併的財務報告中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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