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銀行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公告外,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個體或個別財務業務資訊: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至少應包括本準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 C至J 及格式 L。 二、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外匯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 O) 三、中小企業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 P) 四、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格式Q) 五、主要外幣淨部位(市場風險)。(格式 R) 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 七、持有銀行股份依股數排序前十名股東之姓名、持有股數、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及股權設質情形。
- 前項於銀行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