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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所稱外國有價證券,指外國股票、外國債券、外國認股權證、外國存託憑證、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TradedFund,ETF)、境外基金、外國證券化商品。本辦法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規定,於以債券方式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準用之。
  2.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3.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信託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4.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信託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信託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信託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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