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條的解釋如下: 1. 依據本辦法的定義,外國有價證券包括外國股票、外國債券、外國認股權證、外國存託憑證、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境外基金、外國證券化商品等。對於以債券方式發行的境外結構型商品,本辦法中有關外國有價證券的規定同樣適用。 2. 本辦法中所稱的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和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中第三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 3.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可以書面向信託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然而,不符合前項規定的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4. 關於專業投資人應該符合的資格條件,信託業有責任進行合理的調查,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的佐證。評估專業投資人是否具備充分的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和交易經驗的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然而,如果信託業沒有董事會,可以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 舉例來說,如果某信託業接收一位專業投資人的委託,該信託業有義務進行合理的調查,並提供相應的佐證文件來證明該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的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和交易經驗。此外,該信託業應經過董事會的審查,或如果沒有董事會的話,則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負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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