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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申請辦理本法第十六條各款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一)辦理業務之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二)業務說明(信託業務須標明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分類)及風險控管。 (三)業務作業要點及流程。 (四)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內部控制及稽制度。 (六)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七)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二、董事會議紀錄。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信託契約範本。
  2. 信託業申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各款附屬業務,應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八或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累積盈虧為負者,不得申請新增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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