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第3條的解釋,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釋義: 1. 第1款解釋:此款針對受託投資和受託買賣進行了定義,受託投資指的是按照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的行為;受託買賣則是指通過證券商進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的買賣行為。 2. 第2款解釋:此款針對投資人進行了定義,投資人指的是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的委託人和投資型保險的要保人。 3. 第3款解釋:此款針對專業投資人進行了定義,包括兩個子條件: a. 專業機構投資人:指國內外的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機構。 b. 高淨值投資法人:符合一定條件的法人,包括淨資產超過新台幣二百億元、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等條件。 c. 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符合一定條件的法人或基金,包括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等條件。 d. 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具備一定財力和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的自然人 4. 第4款解釋:此款針對非專業投資人進行了定義,指的是不符合專業投資人條件的投資人。 5. 第5款解釋:此款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對專業投資人的條件進行合理的調查,並取得合理可信的佐證依據。此外,對於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的評估方式,應納入了解客戶程序,並需經董事會通過。如果受託或銷售機構沒有董事會,則需要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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