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4條共有5項規定。以下逐條進行釋義: 1. 第1項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如果不符合本規則的規定,則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作為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標的。然而,如果境外結構型商品在外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則不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2. 第2項規定:如果受託或銷售機構選取第2條商品作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標的,且本規則未有相關規定的,則應依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辦理。同時,在涉及資金匯出、匯入的情況下,應遵守中央銀行的相關規定。 3. 第3項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如果只針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進行受託或銷售,則不適用於第2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的規定,以及第20條和第22條的規定。 4. 第4項規定:前項所指的境外結構型商品的受託或銷售機構適用第10條的申報規定。 5. 第5項規定: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對中華民國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構或金融機構進行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作為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標的時,不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以上釋義是根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4條的條文所得出的。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FSC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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