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於國外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亦得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其當次發行之受託或銷售條件訂有交易條件者,於中華民國境內亦應為相當之交易條件。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若境外結構型商品在台灣境內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則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在國外亦可以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但當次發行的受託或銷售條件有訂定交易條件時,這些交易條件在台灣境內也應該符合合理的交易條件。 根据此法條,如果境外結構型商品在台灣境內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那麼發行機構及商品註冊地在國外也可以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但當次發行的受託或銷售條件有訂定交易條件時,這些交易條件在台灣境內也應該符合相當的交易條件。辦理這類商品的交易時,需要確保交易條件合理且公平,以保障台灣投資人的權益。 參考資料: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1年6月24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來源: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24&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s_view.jsp&dataserno=202106240001&aplistdn=ou=data,ou=multi_messages,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Multi_Messages 範例: 例如,一家公司在國外發行了一款結構型商品,該商品以非專業投資人作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該商品在台灣境內也以非專業投資人作為受託或銷售對象。在此次發行過程中,訂有特定的交易條件,比如最低投資金額或特定投資期限。根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5 條,這些交易條件也應該在台灣境內為相當的交易條件,以確保台灣投資人在參與該商品交易時的權益被充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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