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了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該設立分公司或由其他相關機構擔任總代理人的要求。其中,分公司的設立必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限定為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台分公司。而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也需要符合特定條件,例如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核准設立且對本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公司持股超過50%,並且同意連帶負責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義務。此外,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也需要符合特定條件,例如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且資本適足率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參考資料: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259&parentpath=0,3&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312170002&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最新資料)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解釋暨適用說明書: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259&parentpath=0,3&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806050002&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最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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