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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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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2. 2.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3. 3.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境內母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設立且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國銀行、本國證券商或本國保險公司。 二、該母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4. 4.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5. 5.前二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了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該設立分公司或由其他相關機構擔任總代理人的要求。其中,分公司的設立必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限定為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台分公司。而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也需要符合特定條件,例如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核准設立且對本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公司持股超過50%,並且同意連帶負責境外結構型商品的義務。此外,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也需要符合特定條件,例如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且資本適足率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參考資料: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259&parentpath=0,3&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312170002&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最新資料)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解釋暨適用說明書: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259&parentpath=0,3&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806050002&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最新資料)

  • 分公司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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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