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贖回或出售時間,為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但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託契約充分揭露且告知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關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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