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贖回或出售時間,為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但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託契約充分揭露且告知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關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根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3 條的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時,有以下要求: 1. 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然後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給委託人。換句話說,信託業不得使用自有資金買賣委託人的投資標的。 2. 信託業不得對投資標的設定提前贖回或出售時間的約定,該約定必須符合發行條件。但如果因為提前贖回或出售而產生不利益,信託業應在信託契約中充分揭露並告知委託人,並且可以提供建議,讓委託人決定如何減少這種不利益。 參考資料: -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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