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了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時,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契約或文件的要求,並規定了資料交付的方式和告知義務。此外,該條還對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委託人,在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對象或客戶明確告知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客戶,並應提供相關約定條款的影本。 其中,有關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時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契約或文件的要求,需依法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並在簽約當時或之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方式交付給委託人。同時,在訂約前應盡第二十七條的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另外,若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客戶支付的價款信託給信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信託業應在信託契約中與委託人約定以下事項:一、在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明確告知行銷對象或客戶信託的受益人是委託人而非客戶,且委託人不得使客戶誤認信託業是客戶的信託財產受託管理者;對委託人與客戶訂約的情況,應在契約中明確訂明。二、在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述約定條款的影本。 這些法規的目的是保護委託人的權益,確保信託業在辦理信託業務時遵守透明和真實的原則,並提供必要的資訊給委託人。信託業應該嚴格遵守這些規定,確保與委託人之間的契約遵守法律和相關規定,並提供受益人明確的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